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江和沱江交汇处使用手操网捕鱼过程中,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巡逻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查获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捕鱼使用的手操网一个、手电筒一个、捕获的鲤鱼9.75斤、鲫鱼4.7斤。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捕获的鲤鱼中怀卵亲体6条,鲫鱼中怀卵亲体1条;其使用的捕鱼工具手操网,网目尺寸为3cm,属于禁止捕捞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手操网、捕获的野生鱼等物证、以及农业部门对捕鱼工具和鱼类的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渔公告、被告人邹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琴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9827****、1828301****;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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