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园**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滨海新区海警局北塘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滨海新区海警局北塘工作站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通告,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海域禁渔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租赁的船号为津塘渔0****8渔船在(唐山与天津交界附近)渤海海域进行捕捞作业,被滦南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科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后逃逸,同日23时33分在北纬38。58′764″、东经117。58′541″处被查获。
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所驾驶船只使用的捕捞工具以及捕捞方法属于以渔船推进器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系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并且严重破坏海洋底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底栖环境。现场查获花蛤145袋,经称重共计4785公斤,后将该花蛤进行放生处理。涉案使用的渔具电耙2个已被河北省滦南县农业农村局没收,并存放于滦南嘴东渔港指定地点待统一销毁。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4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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