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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4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2月1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7日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24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7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为吃河鲜,不顾禁渔规定,携带自己家中的一副单层刺网前往文江镇天然水域宋江河蚂蟥沟(小地名)内捕鱼,作业约一个小时,捕获1斤左右小鱼带回家于当晚食用。在捕鱼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先后拍摄了三条捕鱼作业视频,并上传到抖音APP平台上。2020年6月23日,高县文江镇派出所民警在抖音APP平台上发现该视频后,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上交捕鱼用的渔网。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上交的渔网为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77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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