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邹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卧室床垫下查获疑似手枪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经查,邹某某无持枪资格。
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刑事前科、多次吸毒劣迹,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822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枪支已扣押在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