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5********,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冬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邹某某将王某某(已死亡)交给其找人校准的1支小口径步枪,私自存放于自家配房内。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小口径步枪交给了崔某某(另案)。后该小口径步枪在崔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2020年1月6日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制式民用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及子弹;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死亡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枪支移交保管说明等书证;3.证人孙某甲、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孙某乙、于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7.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