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村**号**楼。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为驱赶山猪,想利用之前学装修房子时买的射钉枪制造枪支。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用其妻子陆某某的淘宝账户先后在网上购买精密管、枪托、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后在其位于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村**号的家中,利用电锯、电钻等工具制造出疑似枪支,并到山上对该疑似枪支进行试射击,之后将枪藏匿。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所制造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携带该疑似枪支自动投案,该枪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泽海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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