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5********,汉族,专科毕业,现任南昌**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大学本科,深圳**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栋**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宁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曾为南昌**公司**、**、**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南昌**公司供应商深圳**公司分管销售的**被告人宁某某的好处费。具体: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1月23日收到宁某某19600元,2014年3月14日收到宁某某53500元,2014年7月14日收到宁某某38300元,2014年9月1日收到宁某某25100元,2014年10月16日收到宁某某33200元,2014年11月26日收到宁某某3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收到宁某某58200元,2015年5月11日收到宁某某543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宁某某30900元,2015年9月11日收到宁某某15400元,2015年10月28日收到宁某某55500元,2016年1月14日收到宁某某85100元,2016年5月24日收到宁某某52300元,2016年7月15日收到宁某某35700元,2016年9月8日收到宁某某56900元,2016年11月24日收到宁某某92900元,2017年1月7日收到宁某某72000元,2017年4月18日收到宁某某41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849900元好处费。被告人邹某某每次授意被告人宁某某将好处费汇往其妻子许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95599801201********)的账户上。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宁某某均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将849900元上缴至公安机关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84990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返点好处费共计84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063****, 被告人宁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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