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区**路北***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从2019年3月开始经营“**保健品”店,通过在门店销售及微信宣传销售的方式向刘某某、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虫草鹿鞭王”30盒;向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硬十八天”8盒、“参茸肾宝”15盒;向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虫草鹿鞭王”60盒、“速勃延时王”100盒;向孟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精品伟哥”720盒,“虫草强肾王”50盒;向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久猛男”70小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邹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八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爽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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