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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绍兴市上虞区娜娜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入的无任何合格证书及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金枪不倒”、“每粒坚”等性保健食品。2019年11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邹某某处查获每粒坚4盒、特效增立助勃王1瓶、金枪不倒4瓶、蚁力神(全新第十代)5瓶、虫草王14瓶、勃乐3粒、老中医补肾丸18粒、硬三天6粒、蚁力神1瓶(10粒)。经检测,以上食品中均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成分西地那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劲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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