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室,无前科。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盐池县花马池镇“**商行”内多次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并租用盐池县永生物流园**号库房存放购入的白酒。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丈夫宋某某在库房取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库房内存放的60瓶五粮春(3D型)45°白酒、94瓶五粮春(3D型)50°白酒、34瓶五粮液(1618)52°白酒、34瓶五粮液(浓香型)52°白酒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91315元。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室,联系方式:1500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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