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塑料厂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桥**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Y****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内**号旁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行人王某甲(男,殁年55岁),致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后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个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增民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桥**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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