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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二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户(户籍在山东省荣成市**镇**庄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长期从事代购业务,有多次被征税及海关行政处罚记录,熟知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物品的监管规定。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预谋将自韩国购买的BVLGARI、TIFFANY等品牌共49件货物走私进境并销售牟利。为逃避海关监管,在青岛流亭机场入境时,被告人邹某某决定通过行李夹藏方式并指使其朋友王某某以行李夹藏、人身藏匿两种方式,分别携带上述货物先后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通关,被当场查获。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711.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3月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涉案货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海关归类认定书、查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购物小票、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海关核税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物品的监管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如实向海关申报携带进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祥茹

2018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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