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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7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2个毒品(一个毒品包含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魏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600元给一食杂店,购买一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并让食杂店微信支付人民币2575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朱某某(已判刑)购买2个毒品后,在南昌市文教路江中制药厂附近交给魏某某。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市进贤仓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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