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公安特情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大麻叶,并约定在成都市武某某少陵路88号莫妮卡酒吧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邹某某前往约定地点,在武某某少陵路88号莫妮卡酒吧门口,将三包净重5.6克的大麻叶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其支付108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现场检查,在张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邹某某处查获毒资108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大麻叶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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