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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银行支行后面居民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称需要购买200元毒品,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邹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0.13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用一张白色的餐巾纸包裹起来拿在手上,并骑着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到与刘某某事先约好的綦江区普惠国际社区B 区后门处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邹某某2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当场查获了刘某某,并从刘某某握着的右手内查获其从邹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邹某某主动到綦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并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立案决定书结合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有立功表现;

4. 现场交易视频资料、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渝公鉴(毒品)[2020]233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结合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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