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6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民警通过线索得知QQ号为40616****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处有毒品莫达非尼,遂安排工作人员郭某某通过QQ联系邹某某,两人约定郭某某以7000元向邹某某购买10盒莫达非尼,约定交易地点在宝安区福永**门口。同日11时许,双方到达上述约定地点,被告人邹某某将装有莫达非尼的快递盒交给郭某某,郭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邹某某。后埋伏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并当场扣押10盒莫达非尼(外包装标有“Each uncoated tablet contains:Armodafinil IP 150mg”),共500粒重4.50克(经鉴定,检出阿莫达非尼成分)。邹某某被抓后,在民警控制下将7000元转回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莫达非尼十盒,被告人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凯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涉案毒品、手机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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