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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为从吸毒人员劳某甲处分得毒品吸食,先后两次帮劳某甲向蒙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劳某甲交给被告人邹某某1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邹某某帮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同意分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邹某某吸食,后被告人邹某某到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大花坛附近蒙某乙住宅处,向蒙某乙购买一包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然后返回劳某甲住处与劳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0月16日上午,劳某甲交给被告人邹某某1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邹某某帮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同意分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邹某某吸食,被告人邹某某去到蒙某乙的上述住处, 用劳某甲给的100元人民币和自己的160元人民币即共260元人民币,向蒙某乙购买一包2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邹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一部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鸣燕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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