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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廉江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廉江市**村一榕树下,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庞某某、黄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同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廉江市**村一榕树下,再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庞某某、黄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扣押的毒品1小包净重0.862克,检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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