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桥**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中段2081号3单元702室一旅社内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小广场公租房小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搜出银白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09g;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邹某某向其贩卖的白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09g。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19】605号鉴定文书鉴定:从所送检材1、2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小米手机一部;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坦白;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毒品再犯;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系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应
检察官助理:王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银色小米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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