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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老四”,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1********,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号**单元**室。2017年4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刘某某(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邹某某2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抚河桥路边,被告人邹某某卖给刘某某大约3克左右毒品冰毒。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怡滨花苑门口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相关毒品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食毒品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316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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