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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邹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合浦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吸毒人员廖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在合浦县火车站附近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价值13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吸毒人员廖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在合浦县火车站附近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吸毒人员廖某某用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80元毒资。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合浦县廉州镇东较场路与廉州大道交叉路口处的合浦县国民村镇银行门口,将0.05克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邹某甲的0.03克海洛因以及红米手机一台,缴获购毒人员廖某某的0.05克海洛因。被告人邹某甲对该起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微信交易转账截图及明细表;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归案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用户资料、通话清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廖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北公物鉴(理化)字[2019]390号《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邹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廖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桂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二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红米牌手机一台)、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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