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9月12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10月4、10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二次共同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次,共计40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2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某时,在其身上搜缴出疑似毒品共计9.86克。经鉴定,收缴的9.86克疑似毒品成分为氟胺酮。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了毒品氯胺酮一小包(约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微信账号、转账图片若干;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6.《量刑建议分析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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