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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8日、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14日,魏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邹某某约定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并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当日20时4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路**美食城门前,邹某某将一袋净重0.57克的冰毒贩卖给魏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邹某某身上现场查扣冰毒三袋,净重分别为0.37克、0.59克、0.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魏某某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提取、称重笔录及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地下室**号的住处,先后五次向于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于某某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志伟

检察官助理:于震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邹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74号2-2-2。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8日、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继海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14日,魏刚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邹继海约定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并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800元。当日20时4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双合美食城门前,邹继海将一袋净重0.57克的冰毒贩卖给魏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邹继海身上现场查扣冰毒三袋,净重分别为0.37克、0.59克、0.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魏刚陈述;3.被告人邹继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提取、称重笔录及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邹继海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镜路104号2单元地下室1号的住处,先后五次向于道盛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于道盛陈述;3.被告人邹继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继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继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继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伟

检察官助理:于  震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邹继海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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