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3********,汉族,大学专科,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址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邹某甲冒充其妹妹邹某乙与工友刘某某谈恋爱,以此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之后虚构其父亲生病住院、父亲去世需要安葬费、自己结婚需要彩礼等理由向刘某某借钱,先后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62045.8元。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报案,同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手机等物证及取证笔录、扣押清单;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截图及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一张、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一张等电子数据;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204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光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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