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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装修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被告人邹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及部分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信息。同年2月7日被害人苏某某经人介绍添加被告人邹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邹某某在资不抵债且无供货渠道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苏某某商谈约定,以单价人民币4.2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被害人苏某某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5000只,并实际收取货款21000元,后其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截止案发,被告人邹某某以口罩正在检验等为由拖延,未向被害人苏某某交货,亦未退还货款。

2020年2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添加被告人邹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邹某某在资不抵债且无供货渠道的情况下,先后6次与被害人张某甲约定,以单价3.7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向其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5500只,以15元的价格向其出售N90口罩40只,并收取货款21160元。后被告人邹某某使用部分货款以单价4.4元、4.5元的价格购买100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以单价15元的价格购买40只N90口罩交付给被害人张某甲,将剩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网络赌博。截止案发,被告人邹某某以口罩快递丢失等为由拖延,未向被害人张某甲交付剩余口罩,亦未退还剩余货款1686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已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若社会调查评估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肖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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