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分别通过手机“连信”、“伊对”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龙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后互加微信好友,并以谈恋爱为名,编造路费、看病、吃饭、示爱红包等虚假理由先后从上述3名被害人处骗得微信转账、红包共计人民币336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12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通过手机“连信”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珠海的龙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示爱红包、看病等虚假理由,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23日间先后从龙某某处骗得微信转账31笔,共计人民币23157元。
2.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通过手机“伊对”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苏州木渎镇的许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路费、看病、住宿、见面礼等虚假理由,自2019年9月22日至同月25日间先后从许某某处骗得微信转账13笔,共计人民币7134元。
3.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通过手机“伊对”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家住本市滨湖区梁湖家园的沈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路费、看病等虚假理由,自2019年9月20日至同月23日间先后从沈某某处骗得微信转账、红包11笔,共计人民币3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涉案手机,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龙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子扬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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