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6********,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室开设一家**家庭式美容店,并借款7万元左右用于购买美容设备及店面装修。因经营不善,2017年4月份**美容店开始亏损。为维持经营,被告人邹某某开始借高利贷,后高利贷越滚越多。为偿还高利贷,2017年底起,邹某某以医疗美容垫资做单投资高额返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钱。被告人邹某某将骗来的钱款用于偿还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高利贷本金以及兑现“分红”。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等11余人共计74.7103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19日至9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被骗104500元;
2、2018年8月21日至9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骗176000元;
3、2018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被害人程某某被骗33999元;
4、2018年9月9日,被害人尹某某被骗159198元;
5、2018年9月2日至9月13日,被害人夏某某被骗27000元;
6、2018年4月28日至7月13日,被害人符某某被骗30000元;
7、2018年9月8日,被害人薛某某被骗30000元;
8、2018年6月24日至9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53500元;
9、2018年9月3日至9月4日,被害人廖某某被骗48000元;
10、2018年6月6日至9月11日,被害人丁某某被骗76905元;
11、2018年8月17日至9月10日,被害人龙某某被骗8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诈骗金额详表、账户流水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诈骗金额详表、邹某某三方交易明细表、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薛某某、夏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龙某某、廖某某、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泺榕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667050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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