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月至2013年间,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生成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其中,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福隆国际9楼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决)、邹某某等人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邹某某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专门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选择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女性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参与诈骗台币94万元,折合人民币19.3452万元(本案台币与人民币汇率比率为20.58),违法所得人民币569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90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200元。
4、2011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300元。
5、2011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500元。
6、2011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获利人民币700元。
7、2011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1100元。
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获利人民币2000元。
9、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获利人民币1985元。
10、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2万元,获利人民币9885元。
11、2012年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获利人民币3000元。
12、2012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获利人民币1900元。
13、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14、2012年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获利人民币4500元。
15、2012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600元。
16、2012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获利人民币2260元。
17、2012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获利人民币2500元。
18、2012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获利人民币2450元。
19、2012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获利人民币2600元。
20、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获利人民币2600元。
2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获利人民币2455元。
2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23、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获利人民币142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人民币19.34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丽容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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