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已判决)以交友处对象名义取得被害人颜某某的信任后,又以见面并表示诚意为由向颜某某索要财物,骗得颜某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和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2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质保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 杨 康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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