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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邹进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农场**嘴**队**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进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进海原系温州**保安。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邹进海向被害人漆某某谎称自己系温州**副总经理,与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邹进海借口疫情期间财务无法报账等,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漆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同年3月10日前后,因疫情平稳、企业复工,被告人邹进海担心谎言被拆穿准备逃离温州,在温州南站进站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部分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元及利群香烟两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手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进海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进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进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进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进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进海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贤木

检察官助理:叶依妮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进海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部分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元及利群香烟两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漆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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