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以制作广告进行推广为由骗取季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以制作广告进行推广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邹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8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