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9********,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系江山市**镇**村的种粮大户,从2011年开始,因国家对种粮补贴提升,邹某某便想到以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补贴。2011年至2013年期间,邹某某为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其伪造其和江山市**镇**村、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及**镇**村第十四生产队村民等签订的委托流转合同、转包合同、承包费票据等材料,以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向政府骗取种粮补贴。三年期间,共计骗取国家种粮补贴57578.5元。
案发后,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合同、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松湖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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