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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假冒女性,以昵称“别让真爱的心变空白”的微信,通过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添加昵称“陈某甲”的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聊天增进感情后,以没钱交房租、家庭困难、更换手机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向其微信发红包、转账,共计人民币5988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大龙村路段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微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卷1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 R11t移动电话一台、银行卡一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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