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买卖下脚料,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图片,虚构有铁板下脚料,以交纳定金方式诈骗高某某12600元,所骗赃款在酒吧消费等挥霍。在高某某不断催要下,邹某某偿还26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办案民警以取保候审报到的名义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的证据:抓获经过、收到条等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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