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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2001******,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县**镇**村**号,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巷**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并无特价鞋活动,仍通过自己的微信(**)发布大牌鞋子特价朋友圈,以此骗取被害人哈某某、米某某、满某某三人共计向其转账人民币12890元。所获钱款已被被告人邹某某部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289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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