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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村,住广东省深圳市**花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范某甲,邹某某谎称自己是“富二代”,与范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2020年11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2020年12月,邹某某利用范某甲对自已的信任,许诺让范某甲先将花呗里全部的钱转给自已,自已向父亲要200万元,便给范某甲60万元,并给她买套房子,被害人信已为真,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支付宝中的花呗向邹某某转款19000元。之后,邹某某又编造自已卖车后给范某甲90万元,让她提升支付宝额度,再次骗取范某甲于2020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向其转款共计23000元。后范某甲向邹某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范某乙、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范某甲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游峰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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