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市**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街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邓**,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新余市**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新余市农业局、财政局等五部门印发的《2017年蔬菜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奖补实施细则》规定的蔬菜直销店建设项目奖补资金申请条件,虚构蔬菜直销店的经营数量、营业时间等事实,骗取该年度蔬菜直销店建设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6.3万元。案发后,邹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蔬菜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奖补实施细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蔬菜直销店的经营数量、营业时间等事实,骗取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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