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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被告人邹某某在快手上连续发布虚假的辽阳**集团的招工信息,2019年5月被害人史某某在快手APP上与邹某某联系,并与邹某某成为微信好友,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与史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冒充**人事部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史某某办工作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史某某微信转账共计3500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已将3500元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身份证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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