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2017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双塔区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2018年11月22日因诈骗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0月18日因诈骗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被害人赵某甲儿子玩手机游戏时充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得知,称其能帮忙将该款找回,要求赵某甲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后邹某某在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赵某甲名义办理了支付宝,先后于2020年5月9日、5月16日盗用赵某甲支付宝,将赵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6550元转账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销售树苗的名义,要求王某甲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后邹某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某甲名义办理了支付宝,后盗用王某甲支付宝将王某甲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人民币2400元转账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3.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宽带名义,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提供个人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后邹某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某名义办理了支付宝,后盗用吴某某支付宝将吴某某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人民币10000元转账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该款已返还被害人。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6日、4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800元。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9000元。
5.2020年7月8日、7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
6.2020年6月19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办理手机靓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连某某计人民币110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0元;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荀冰
检察官助理:陈立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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