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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虚开增值税票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单位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063058867C,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法定代表人邹某甲,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组**号,系公司厂长。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系被告单位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由被告人邹某甲通过珠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32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26916761.4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910982.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400492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铜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移送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函、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发票资料、发还清单、调查证据通知书、清单、立案报告书、逮捕证等、调珠海**化工有限公司、珠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笔记复印件、公司设立资料、营业执照、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发票凭证及复印件、蓁漉交易明细表、税务稽查报告、业务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意见书

2.证人邹某乙、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丁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某某某、杨某乙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邹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人民币3910982.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且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贵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 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4页,票据凭证9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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