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曾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住本市徐汇区钦州**路**弄**号**室。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继续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担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爱芬乐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爱芬乐公司的部分进口食品以低价、促销及货款抵扣等方式销售给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楷仑公司),再由楷仑公司加价后销售给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等下级经销商,楷仑公司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2.爱芬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等;3.楷仑订单情况汇总表、楷仑公司订单邮件、爱芬乐公司送货单、爱芬乐公司商品保质期、产品成本表、爱芬乐销售费用申请表、2015年度费用确认函、促销申请表等;4.楷仑公司回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楷仑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吴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邹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楷仑公司与毓沙、鹭鹭等公司订货单及汇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等;6.被告人邹建忠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忠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0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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