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身份证号码:4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蒋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实施绑架。2011年8月7日凌晨1时许,邹某某、蒋某某、罗某某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尾随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小轿车到了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巷**号。当郑某某停好车准备关小区铁门时,蒋某某冲上去勒住郑某某的脖子,罗某某抱住郑某某的脚,邹某某用手捂住郑某某的嘴巴,三人将郑某某抬上柳微面包车后排座位,邹某某用事前准备好的透明胶封住郑某某的嘴巴并绑住其手脚。三人驾驶柳微面包车挟持郑某某到桂林市全州县**乡境内,先后在两个山洞里关押了四天,随后转移到桂林市兴安县**镇境内的一个果场里关押,并用铁链捆绑锁住郑某某的手脚,防止郑某某逃跑。期间,蒋某某用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郑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30万元,要求郑某某的家人将钱存入蒋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范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023602021******、 邮政卡6221885810013******、建行卡6222803328080******、没有姓名的农行卡622848012038******帐户上,如不给就杀死郑某某。郑某某的家人被迫先后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2.8万元。蒋某某、罗某某从银行卡取出12.95万元分赃,蒋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各分得3.8万多元。直至2011年8月13日,公安人员才将郑某某解救,并将蒋某某和罗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蒋某某、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荣凡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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