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租用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坝一民房开设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2011年下半年,邹某某聘请孙某某(已判决)帮助其管理卖淫场所,组织皮某某、陶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按照“快餐”一次100元、“包夜”一次300元的标准收取嫖资,提取嫖资的30%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卖淫女。期间,邹某某从中获利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记账笔记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孙某某、皮某某、陶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 山
检察官助理 王晓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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