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四堡乡**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三人相约第二天一起前往宁化县城郊镇杨禾村马祖寨山场砍伐林木。2020年1月2日,邹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闽04-70632号拖拉机,吴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三人携带绳子、钉箍、油锯、镰刀和油桶等工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前往宁化县城郊镇杨禾村马祖寨山场砍伐林木,并将已砍伐的林木全部装上拖拉机准备出售。后因天色尚早,三人决定返回该山场继续砍伐林木,但未将砍倒的这部分林木进行裁筒、溜筒、装车。2020年1月3日凌晨,三人一起将砍伐已装车的林木运往清流县东华明鑫木业有限公司出售,后经该公司木材收购工作人员岳某某检量,该车林木计1.88立方米(计立木蓄积量3.76立方米),木材款总计1337元(未给付)。当晚,邹某某在吴某某家中喝酒时,叫被告人杨某某第二天和他们一起前往马祖寨山场帮忙抬木头。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三人分别骑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04-70632拖拉机,携带油锯、镰刀、油桶、绳子、钉箍等工具,前往宁化县城郊镇杨禾村马祖寨山场。四被告人到达山场后,共同将2020年1月2日下午由邹某某等三人在该山场上已砍倒的林木进行裁筒、溜筒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被宁化县城郊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四人逃离现场。涉案9.946立方米木材、木材销售款1337元和闽04-70632号拖拉机、油锯、钉箍、担筒绳、担筒棍等作案工具均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枫香和木荷,被砍伐的木材数量分三处计算:①宁化县城郊镇杨禾村马祖寨砍伐现场的木材,共12筒,立木蓄积量为2.838立方米。②杨禾村外厂组路边闽04-70632号拖拉机上的木材,共34筒,立木蓄积量为7.108立方米。③清流县东华明鑫木业负责收购木材人员岳某某所提供的收购检量清单的木材,共49筒,立木蓄积量为3.76立方米。以上三处堆放的木材立木蓄积量共计13.706立方米。
案发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木材检量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生态修复管护协议、关于宁化县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方案的批复、关于宁化县互联网新闻宣传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王某甲、涂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系宁化县速生丰产林基地站法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无视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手续和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13.706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为9.9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苏文
检察官助理:黄柳萍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32859****;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79917****;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06013****;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71601****;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四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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