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委会**村,无业。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村**自然村**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委会**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范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要被告人邹某某开车带其去新干县买毒品,邹某某提出要收500元路费。后范某某出资1500元与邹某某到新干县找到朱某某购买了1000元毒品(约4克),二人回到高安后,范某某分了点毒品给邹某某吸食。
2.2019年7月20日,徐某某、张某某各出资1000元找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便找到被告人范某某问其能否买到毒品,范某某通过邹某乙(未到案)联系到了朱某某,随后余某某与范某某一起打车去了新干,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钱给范某某,范某某在朱某某处购买了4500元毒品(约11.7克冰毒和10粒麻果)。二人回到高安后,在余某某住处吸食了一些毒品,范某某说自己也出了2000元钱,余某某让范某某带走了约4克冰毒和4粒麻果。之后,余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分装成9小袋,其与徐某某、张某某三人每人分了3小袋。
3.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其要去新干买毒品,余某某知道后,问徐某某、张某某是否要买毒品,徐某某、张某某便各出资1000元向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将2000元转账给范某某,范某某将2000元转给被告人邹某某。之后,范某某和邹某某二人开车前往新干县买毒品,范某某给了邹某某150元路费。二人到达新干后,邹某某找到朱某某买了3500元毒品(共两包,重量约6.65克、6.8克)。二人回到高安,邹某某将其中的一包毒品(约6.8克冰毒和5粒麻果)给了范某某后开车离开。之后,范某某将毒品带到余某某的出租房,说自己出了1000元,分了约2克走。余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分成10.5个小包,分给张某某3包和半粒麻果,分给徐某某4包和1粒麻果,自己得了3.5包和1.5粒麻果。
4.2019年7月12日,刘某某通过徐某乙在被告人余某某处购买了500元毒品。
5.2019年7月22日,余某乙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
6.2019年8月13日,刘某乙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因余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刘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范某某与刘某丙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2.2019年7月20日,范某某到被告人余某某住处送毒品时,与余某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3.2019年7月20日之后的一天,范某某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4.2019年7月31日,范某某到被告人余某某住处送毒品时,与余某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5.2019年8月1日,刘某丙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6.2019年8月5日,刘某丙在被告人余某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35克,红色粉末0.03克,绿色脱水茎秆植物0.74克。经检测,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脱水茎秆植物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余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余某某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崟丰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范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