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4********,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栋**,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94********,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23时许,经被告人邹某某提议,邹某某伙同赵某某盗窃深圳市宝安区*****的6根电缆和28个铜线耳,在将赃物转移到*****的围墙外与松福大道交汇处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查获6根电缆、28个铜线耳。经价格鉴定,该二人盗窃的电缆和线耳价值人民币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归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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