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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巷**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专科毕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巷**号**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和王某某、韦某某、宗某某在镇雄县**慢摇吧喝酒时遇见季某某,邹某某和王某某、韦某某、宗某某四人谈到季某某和邹某某之前的矛盾纠纷,邹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之后四人商量想殴打季某某。唐某某将此事告知季某某,双方再次相遇,唐某某和邹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于是双方互殴。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宗某某、季某某、唐某某此次损伤程度综合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雪姣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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