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栋****。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至同2月9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月7日我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3月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4月7日至4月21日我院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6月、7月、8月,被告人邹双玉在被浈某某“**副食品商店”雇佣为搬运工人期间,多次从该店位于浈某某站南路四通街30号的仓库内,趁该店老板吴某某叫其送货期间,盗窃黄豆并卖给制作豆制品的仝某某。其中,6月某日,邹某某盗窃2袋50斤装的黄豆卖给仝某某,得款200元人民币;7月中旬某日,邹某某盗窃1袋110斤装的黄豆卖给了仝某某,得款200元人民币;8月12日,邹某某盗窃4袋50斤装黄豆卖给仝某郎,得款400元人民币。
经价格认证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的7袋黄豆,价格共计1069元人民币。
经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邹某某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及出院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事主吴某珍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认证及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案卷证据材料及卷宗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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