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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学院因病休学学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路租赁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从重庆**学院****号宿舍旁边的楼道窗户翻出,沿着窗外的平台走到****号宿舍的阳台,从阳台进入****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蓝粉色相间的VIVOx27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刷机后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3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休学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9]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路租赁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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