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家属院**幢楼外,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家属院**幢**单元**房中行窃。在邹某某盗窃了上述房间内的4条毛巾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朱某某碰上。随后,朱某某将邹某某控制并交给民警处置。
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上述4条毛巾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60元。
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人员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财物,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19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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